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曾再平
被 告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寧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平面停車位2個」,嗣更正為「 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1日向本院拍賣取得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00分之117,及其地上同段3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同段 4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地下層( 下稱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108分之12。上開房地本屬彩虹 大地大樓,該大樓為富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彬公司)所 興建銷售,系爭地下層作為地下停車位使用,現有地下層規 劃20個平面汽車停車位、68個機車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惟當時富彬公司並未針對系爭停車位作分管使用,目前所 有車位皆由被告出租住戶,並收取租金,汽車停車位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元租金,機車停車位每月100元租金。原 告系爭地下層持分為108分之12,等於9分之1,以該持分計 算,原告請求2個平面汽車停車位,7個機車停車位。又系爭 停車位全由被告收取,原告請求5年之原告停車位所有權之 租金收入不當得利,共計162,000元【計算式:(1,000元×1 2×5×2)+(100元×12×5×7)=16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及 機車停車位7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手在社區並沒有停車位,社區經過92 1地震後及一些原因,地下停車場有所變動,例如機械停車 位根本沒有經費維修,才會將所有平面停車位以出租之方式 提供給社區住戶,及以租金維護地下停車場。系爭停車位分 為平面車位、機械車位,由富彬公司規劃、買賣,而系爭停 車位並無獨立產權。原告透過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前 手並無車位,是以原告拍定後並未點交取得車位。原告縱有 系爭地下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未必有「約定專用 之使用權」。原告未能舉證其是否有系爭停車位、或停車位 於何處、是否為平面車位或機械車位,其請求無理由。原告 並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自 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乃經社區住戶 大會決議,被告收取此費用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地下層應有部 分108分之12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 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 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 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 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 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 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 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車位之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7個有專用使 用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地下層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主張其就系 爭地下層之應有部分比例108分之12,而系爭地下層規劃20 個平面汽車停車位、68個機車車位,以該持分計算,原告請 求2個平面汽車停車位,7個機車停車位等語,惟依上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即埔里鎮忠貞段430建 號建物標示部記載:「共有部分:忠貞段431建號2,893.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59,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83投縣建管使字2968號,主要用途:樓梯間 、機械房、水箱」,並無停車位之記載。則原告在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僅係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 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即僅能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地 下層之108分之12,成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之一,尚不能 證明原告或其前手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 、機車停車位7個之專用約定使用權。難僅以原告所有共用 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遽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人,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基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包括系爭車位 在內等語。然觀系爭房屋之不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 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均未記載停車位,顯見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所定之拍賣價格,應無包括系爭車位在 內。衡諸常情,原告於投標前,理先行確認系爭房屋所在位 置、使用範圍、停車空間等重要事項,且停車位之使用屬於 重要事項,有無停車位將影響拍賣價格,如系爭停車位應歸 於系爭房屋使用,何以拍賣公告內未予註記?原告主張其取 得系爭房屋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專用權一節,即無足採 ,其據以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層之平面汽車停 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7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對系爭車位有分管專用權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 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7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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