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吳洺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