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黃定山
被 告 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兼
複 代理 人 林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 面積25.4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 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016地號土地、10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同段102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又系 爭房屋右側牆壁占用原告所有之1019地號土地,如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07年10月1日埔土測字第2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3平方公尺之紅磚牆 及其上方鐵皮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編號甲,面積26.88 平方公尺之紅磚牆範圍(下稱系爭紅磚牆);編號乙,面積 25.46平方公尺之鐵皮範圍(下稱系爭鐵皮)。系爭房屋後 方牆壁占用原告所有之1016地號土地,如本院106年度埔簡 字第145號判決附圖、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附圖一即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7日埔土測字第5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1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編號C1,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C2 ,面積0.28平方公尺之鐵皮水槽(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 僅拆除編號C2部分,其餘部分未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現已將
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於106年間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拆除占 用之建屋還地返還止,按月連帶給付2,000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拆除占用之建屋還地止,按月給付 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提供清償證明書,這部分已全部清償,原告有重 覆提告;另系爭房屋沒拆是因為法院判決不用拆,如果侵占 原告的土地,我願意賠償;至於該拆的部分都已拆除了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由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 ,系爭牆壁、系爭紅磚牆、系爭鐵皮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一、二、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6年5月18日至107年3月21日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前就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亦以相同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主張,依前揭說明,為前案既判力效力 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更行起訴,顯然與法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22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及編號 C1,面積0.34平方公尺之鐵皮水槽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提出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記載 :「債務上完全清償」等語,並有原告簽名蓋章為證。又佐 以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南投縣○里地○○○○○○○○○○
0000號土地履勘,並無發現鐵皮屋簷、白鐵水槽等情,有勘 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可見被 告已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1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⒉關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系爭牆壁、編號甲之系爭紅磚牆、編 號乙之系爭鐵皮部分:
⑴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 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 事判決,已將系爭牆壁之下方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紅磚牆, 上方部分為被告共有之系爭鐵皮,系爭鐵皮係坐落於系爭 紅磚牆頂部往上搭建;系爭牆壁由系爭紅磚牆與系爭鐵皮 所構成,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該判決認定系爭鐵皮 有越界建築占用1019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繼受1019地號 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 系爭牆壁之系爭鐵皮部分,而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兩造於本件 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該 案判決就前開不爭執之認定對本件,業已產生爭點效。是 本件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1019地號土地僅為附圖二所示 編號乙之系爭鐵皮部分。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法179 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鐵皮無權占用1019地號土地,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 酌1019地號土地鄰近商業、公務等機構,交通及生活機能 尚屬便利,1019地號土地應類推適用城市房屋租金之規定 ,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 允當。被告占用1019地號土地面積,依附圖二所示編號乙 面積25.46平方公尺。1019地號土地107、109年1月份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面積25.46平方公尺, 則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損失為355元(計算 式:1,840元×25.46平方公尺×8%÷12個月=312元,小數點 以下四拾五入)。則被告應自107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土地租 金31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自106年5月18日至107年3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更行起訴,為不合法。而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