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38號
PKEV,112,港簡,38,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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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38號
原 告 楊証吉
訴訟代理人 楊太坤
被 告 蔡木生


楊賜美


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展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展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蔡木生楊賜美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樓房(下稱系 爭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楊展(即楊宗 展),並於112年12月7日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7、216頁),經核合 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水河所共有,而系 爭樓房為被告蔡木生楊賜美所起造,原告、楊水河與被告 蔡木生楊賜美間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和解筆錄, 約定由被告蔡木生楊賜美承租系爭樓房所占用之土地,租 期至111年2月底,原告及楊水河並無繼續出租之意思,又系



爭樓房現為被告楊展所有,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樓房,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還予全體 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木生楊賜美以書狀表示系爭樓房已於107年4月18日 贈與給被告楊展,被告蔡木生楊賜美已非系爭樓房所有人 等語,被告楊展則以系爭樓房係爺爺同意我們蓋的,系爭土 地應該有我的持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展所有之系爭樓房 占用系爭土地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樓房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39),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7年4月27日雲稅北 字第1071101802號函及附件、112年7月5日雲稅北字第11211 0192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113至129 頁)。又系爭樓房於104年9月17日後並無增建,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及10 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宗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2、20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展所有 系爭樓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業已認定如 前述。又本件被告楊展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樓房占 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樓房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被告楊展雖請求傳喚訴 外人楊絲為證人,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樓房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楊展亦已自承系爭樓房依 法並無權利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院認 為並為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楊展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樓房拆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楊展現為系爭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蔡木生楊賜美對系爭樓房已無處分權,被 告蔡木生楊賜美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系爭樓房 之權限,亦無從將系爭樓房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 共有人,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 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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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