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97號
PKEV,112,港簡,19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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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被 告 吳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貞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44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西往東沿台17線行駛,行經與雲117線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 告車輛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 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2,460元、工資費用31,809元,維 修費用共計124,269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 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8日雲警西交字 第112001425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 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自後方追撞靜止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至112年4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 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4年3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92,4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306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31,809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45,115元(計算式:13,306 元+31,809元=45,11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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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