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胡勝傑
周子幼
被 告 陳志偉
王秀芬
陳信彰
陳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秀芬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北地資字第06622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陳志偉及姓名不詳 之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姓名不 詳之被告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8、10、11所示之不動產,於 111年8月2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偉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1 1,118元及利息、程序及執行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強 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陳志偉已無資力清償前開 債務。嗣被告陳志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照煌於111年7月2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 告陳志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17日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王秀芬、陳信彰、陳毅豪共同協議由被告王秀芬繼 承系爭遺產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全部,並以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系爭遺產及如附 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藉此無償行為排除 被告陳志偉之權利,致被告陳志偉名下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惟如附表編號9所 示不動產已遭被告王秀芬移轉予訴外人,故本件僅針對系爭 遺產為請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及訴請被告王秀芬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陳照煌於1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係於11 1年8月17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系 爭遺產分割登記,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如附表編 號4、8所示之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而知悉系爭 遺產分割登記相關事實,並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陳照煌除戶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7至60、67至85、93至97、99、127至129、193至20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執祥字第65367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志偉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照煌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 、25至26、93至97、99至105、127至129至、193至203頁), 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北地一字第1120003 542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相關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2年7月21日中區國稅 北港營所字第1121952519號函暨所附陳照煌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2至85、185至187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被告係協議系爭遺產 全部分由被告王秀芬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形 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志偉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 ,且依前開債權憑證、被告陳志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 陳志偉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將使被告陳志偉之責 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前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而有害原告債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 王秀芬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遺 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秀芬塗銷系爭遺產分 割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照煌之遺產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80平方公尺 16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97平方公尺 16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15平方公尺 16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 56平方公尺 1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5平方公尺 1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3平方公尺 1分之1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345.04平方公尺 16分之1 8 雲林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 房屋 87.6平方公尺 1分之1 9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 2,853平方公尺 3分之1 10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5平方公尺 1分之1 1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 3平方公尺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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