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27號
PKEV,112,港簡,127,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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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喬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富住址詳卷
谷○珍 (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紝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強住址詳卷
吳○雯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32 元及利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18,83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3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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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