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王文凱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許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 系爭債權),且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在,惟 原告於附表編號4、5、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行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因無法提出本院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正本而無從領取分配款,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債權能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於86年2月21日清償,原告將借款匯款給訴外人謝金 樹,由謝金樹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用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被 告,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後原告於94年10月20號自 訴外人王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又詎被告屆期未清償 ,原告於9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8年5月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193號支付命令,並於
98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於同年6月6日確定,原告嗣持該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9454號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附表編號1、3 、7之土地,然系爭債權未能全部受償,原告並取得本院雲 院恭99年度司執丁字第9454號債權憑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740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惟系爭土地經 拍定後,本院要求原告提出他項權利書正本、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正本及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正本證明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以分配拍賣所得之分配款,然因原告已遺失上開文 件正本,且經另向地政機關查詢,地政機關亦函覆相關資料 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正本,故本 院先將原告之分配款予以提存,原告為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存在,以領取分配款,爰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存在。
二、被告以書狀表示曾匯款給謝金樹,先前拍賣附表編號1、3、 7之土地所得價金也是由原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及借據、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4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雲院恭99年 度司執丁字第9454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雲院宜110司執甲 字第17407號函影本、111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3、45至53、331頁),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1日雲院惠110司 執甲字第174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409、65至84 、221至223、269至284頁),復有被告以書狀提出被告匯款 予謝金樹之收據,並陳明如附表編號1、3、7號土地業經拍 賣,拍賣所得係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17頁),另經 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54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74 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證於系爭土地拍定前,其上確實 有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存在(見17407卷第164、166、167、169 、17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惟查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並非由被告於85年底借款時逕設定予原告, 而係於94年10月20號由王鎭移轉給原告,且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其擔保債權額為75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 及金額皆不相符。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 亦表示不清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是否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系爭債權間有何關聯, 依上開說明,抵押權既為擔保物權,自應以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前提,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間並無關 聯,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參與強制執行所得價金之分 配,並領取分配款以清償系爭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1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062 6分之1 共同擔保對許綉英750,000元之債權。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922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214.2 12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685 3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200 3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200 3分之1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00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