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75號
PDEV,112,斗簡,27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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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呂素卿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羅振嘉

羅文乾

張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86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請求醫療費用59,274 元、交通費用3,115元,故聲明變更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 ,648,252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中央路3段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91巷交岔路口北側約 21.8公尺處時,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腳 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丁○○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原 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撤銷;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三)原告請求被告丁○○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36,869元。
2.看護費用:961,584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及輔具費用 18,960元。
4.交通費用:30,839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上開金額合計1,648,252元。 
(四)被告丁○○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2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請求之腸胃肝膽內科、眼科等支出與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勢無關,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原告住所為彰化縣溪州鄉,竟捨近求遠至台南柳 營奇美醫院申請作為看護工之用之巴氏量表,此與彰基醫院 診斷書有所出入,不得作為請求看護費用之依據。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及輔具費用 均非有益費用。
4.交通費用: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並不爭執,惟應再 以過失相抵扣除。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二)本件被告丁○○並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7成肇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原告與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 小腿撕脫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丙○○、乙○○為被告丁○○之父母,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與被告丁○○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員基醫院、 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佑林診所、彰化醫院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136,869元,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見附民卷第1 5頁)編號8之腸胃肝膽內科679元與本件腿部之傷害並無關聯 ,另編號31急診中症924元、編號39佑林診所100元,均未敘 明係治療何種科别;另附表6(見本院卷第123頁)編號51佑林 診所100元、編號144佑林診所100元均未敘明係治療何種科 别,編號67眼科240元、編號72眼科240元、編號105眼科240 元、編號168眼科250元與本件腿部傷害並無關聯,編號106 骨科35,753元,其中衛材35,000元未敘明係何種醫療項目, 是否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關聯。其餘98,996元(計算式:13686 9元-679元-924元-100元-100元-100元-240元-240元-240元- 250元-35000元=98996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依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於110年1月19日所開立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書,主張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另依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09年11月26日南市社照字第1091453805號函,主 張其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年,故請求自110年1月28日起, 聘請外籍看護費用961,584元云云。
 ⑵巴氏量表(巴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為測量身體殘障者自我照 顧能力和活動性所發展出來,為目前台灣長期照護上最常用 來評估個案身體功能量表,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三軍總 醫院神經科蔡佳光醫師巴氏量表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憑。又巴 氏量表評估指引項目分別有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及修飾、



如廁、洗澡、平地上行走、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便控制 、小便控制等10種項目。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健康功能 狀況僅概略記載左踝骨折,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況,日 常生活活動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與上開三軍總醫院巴氏量 表使用說明嚴謹審慎之評估方式,並不相同,雖原告據此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 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 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仍應以原告所提出由專科醫師出具 之彰基醫院、彰化醫院診斷書,較屬可信。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書(本院卷第55 頁),醫囑記載原告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另彰化醫院112年1 月16日診斷書(本院卷第341頁),其上記載原告因左側雙踝 骨折術後,合併有創傷後關節炎,醫囑記載原告術後需人照 顧1個月,本院認依上開診斷書,原告共有4個月聘請看護之 必要。又原告已於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31日聘請看 護共支出153,6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親切用心企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告因術後合併有創傷後關節炎,於 111年1月3日至彰化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醫囑需專人照 顧1個月,原告於當時係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2,444元 ,(計算式:3年外籍看護費用807984元÷36個月=22444元。) ,故原告總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44元(計算式:1536 00元+22444元=176044元),逾此範圍外,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醫材及輔 具,共支出18,960元,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醫材費用明細 表(附民卷第19頁),其項目6無糖豆漿20元、項目8無糖豆漿 等62元、項目9發酵乳及茶葉蛋32元,上開114元係有益費用 ,並非必要支出,另項目17之000000-00商品80元並未記載 品名,亦應扣除,扣除此部分194元,其餘支出18,766元係 必要性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委請兒子陳信弘駕駛車輛 至醫院就診,請求依油資計算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0,839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喪偶,3個小孩都已 成年,目前自己與其他親戚住老家三合院中的一間,假日兒



子會回來同住後再回去工作,祖厝是共有的,車禍之後就沒 有再繼續種田,田租給別人耕種來賺生活費,一分地租1000 元,總共半年8000元,老農津貼每月有7000元,發生車禍已 經快2年了,到現在走路還是很不方便,都要靠手推車輔助 才能夠走路,111年給付總額17,77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1筆;被告丁○○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未 婚,無小孩,與父母、哥哥弟弟同住於自家房屋,從事貨 車司機,月收入為25000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父母1 萬元,111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卷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於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詳如後述),原告受有左側腳踝開放性骨 折、左側跟骨骨折、左小腿撕脫傷等傷害;被告丁○○受有右 手肘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本院衡量原 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丁○○已 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上開金額合計524,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996元+看護費 用17604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8766元+交通費用30839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24645元)。(四)關於本件與有過失之判斷: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 部分經原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112年度 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以:「1.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 銷。2.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另原審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刑事判決判處「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 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受法院量處罪刑。
 2.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理由欄內詳載兩造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即甲○○)騎乘機 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即甲○○)竟騎乘機車,貿然由西 往東方向欲跨越方向限制線,致原騎乘於同向後車由北往南 分向行駛之告訴人(即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即時煞 閃,2台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即丁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即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即甲○○)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告訴人(



即丁○○)發生前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 即丁○○)雖同有過失,並無礙被告(即甲○○)前揭過失責任之 認定」。依此原告有未遵守標線行駛之肇事原因,被告丁○○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均負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依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丁○○應負70%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丁○○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丁○○賠償之金額為367,252元(計算式:524645元×0.7=367 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7,25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67,25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59,274元、 交通費用3,115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故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連帶負擔223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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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