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林映吟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周藙宬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9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芙 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近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按遵行方向 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且違規靠左、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 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 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 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80元。
⒉就醫交通費:2275元
⒊拖吊費用:2500元
⒋看護費用:18萬元。
⒌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
⒍租車費用2萬5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合計124萬65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6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有不按遵循方向行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違規 靠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㈡原告所提出109年9月18日門診紀錄單顯示,原告右側肩部上 方關節盂緣病灶初期照護,然而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上卻無此記載,顯然醫師是認定此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而有意將之排除,故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肩關 節活動受限,非無疑問,其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應無理由 。
㈢原告所主張原告車輛之價值並非客觀,被告亦否認訴外人林 映吟租車之花費真實性,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9755元,應予以扣除。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原告車輛沿彰化縣 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 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適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近 案發路口欲繼續直行,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 被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即貿然駛入案 發路口而發生擦撞,原告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 (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 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 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第288號全 案卷宗(下稱刑事卷)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然查:
⒈被告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屬直行車:
⑴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行向分別為原告車輛係直行 在芙朝路上,而被告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 ,繼續沿同路段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 告車輛於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 350至351頁)。然觀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案發路口Google街景圖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 之不對稱路口,亦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 原先行駛在芙朝路122巷上之被告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 ,在進入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 法筆直朝正前方駛去。
⑵依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一般習慣可知,道路之建置須配合現 場地形地貌,自無可能所有道路均為直線無彎曲,否則沿山 環繞之道路於稍遇彎曲幅度時,即視為轉彎而須開啟方向燈 ,實不合理,故道路型態是否有彎斜,並非判斷是轉彎車或 直行車之絕對因素,由案發路口實際狀態觀之,被告車輛自 芙朝路122巷駛向A道路之路徑雖稍有偏斜,然必須稍向左偏 之幅度並非甚鉅,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告車輛仍 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即定性 為轉彎車,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轉彎車 ,並不足採。
⒉被告並無逆向行駛: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係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而系爭事故案發路口之向西方向,並未依同規則第63 條規定設置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 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再觀之該芙朝路122巷東 側入口,乃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 銜接往台1線之單向(由北向南)聯絡道(平行於高速公路 西側,高速公路東側另有往交流道北上入口之單向聯絡道) 垂直交岔,顯然前揭路口路面之指向線,目的係指示由西向 東之行車,行至該路口時僅得向東直行或右轉往南行,不得 左轉向北行駛,以避免逆向駛入該南向聯絡道,而發生危險 事故,並非指示該芙朝路122巷為西向單行道之標線。另參 諸本件案發路口,在被告車輛行向可見之芙朝路西側路邊, 尚設有反光鏡可供被告車輛行向查看芙朝路北向有無車輛駛 近路口,及原告車輛行向查看芙朝路122巷西向有無車輛駛
近路口,益證該122巷非屬由西向東之單行道,是認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逆向行駛之情。
⒊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⑴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訂有明文。而前開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 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 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再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 ⑵被告確實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駛近案發路口時,已能從設置在該路 口之反光鏡中,查知有他車在芙朝路上行駛近交岔路口,則 雖由刑事卷所附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車輛稍早行經靠近案發路 口處地面設置之減速設施時,雖已稍有減速情事,然倘其有 將減速幅度提高,當有較充裕時間對原告車輛未禮讓逕行通 過案發路口之舉,及早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即有機會防免 本案車禍之發生,惟被告未更加減速慢行,仍貿然朝案發路 口前行,致甫駛出路口即避煞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其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此注意義務甚明。
⑶原告確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
系爭事故案發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芙朝路122巷與芙朝路 車道數復均相同,且兩造車輛於斯時均為直行車,依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駕駛車 輛即將接近無號誌之案發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暫停確認右方 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前述系爭事故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暫停確 認右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原告車 輛反而逕以顯較被告車輛快之速度直行駛入案發路口,致被 告閃避不及,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此由卷附行車記 錄器畫面、刑事卷所附勘驗筆錄可明,是原告於系爭事故顯 有過失甚明。
⑷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誠如上述,覆議鑑定意 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 從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 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上述車禍所受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 (計算式:300+100+100+100+100+180=880),就醫交通費227 5元(計算式:175+155*8+430*2=2275),有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頁面截圖 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7至99、109至113、115至119頁), 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111年8、9月間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 費距系爭事故已近2年之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 據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為: 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初期照護、左側膝 部挫傷初期照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 、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臂二 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之後遺症(下稱9月16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醫囑則記載:病人因上開疾病於10 9年9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來本院急診就診1次,1 09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6日門診處置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與111年9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
灶初期照護、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 傷之後遺症等(見附民卷第121頁),大致一致,堪認該2份 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是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有據。
⒉拖吊費用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家屬看護共2年,惟原告因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傷後需家屬協助照顧90日,此見 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需家 屬協助照顧3個月(90天)」可明。
⑵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目前雙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 法日常生活自理,需家人協助照顧...」,然該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其雙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9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之關聯,況原告自承曾於000年0月間跌倒,則其雙側 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究竟是何次事故所致,原告並未舉證予以 釐清,則其主張事故發生後共需看護兩年,即屬無據。 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需看護之時數、費用計算方式(即每 小時以基本工資158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7980元(計算式:90*9*158=127 980),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原告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車輛市價為23萬元,固提出abc好車網網頁 列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41至143頁),然中古車市場行 情係隨車輛現況、使用年數及里程等因素而變動,實際交易 價格尚需中古車商現場勘車或試車後方能確定,尚無從僅憑 中古車行情之網頁資料遽認原告車輛事故時之市場價值為何 ,參以原告車輛業經車廠評估維修費用為23萬9291元(含零 件費17萬8522元、工資費6萬769元,見附民卷第125至137頁 ),足認原告車輛非無修復之可能,自得以此修復費用扣除 更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⑶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00年0月出廠,有原 告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2年6月,已逾耐用年限,足見原告車輛之零件已
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 償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 1萬7852 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769元,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受損 金額為7萬8621元(17852+60769元=78621),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女林映吟因原告車輛遭被告撞 毀無法使用,於林映吟所購新車交車前須租賃汽車供生活、 工作之用云云。原告車輛車籍登記車主固為林映吟,然系爭 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是否如原告所主張, 長年以來供林映吟生活、工作所需,並非無疑,況林映吟就 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縱原告車輛未受損,林映吟亦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 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 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林映吟租車所 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與其所有原告車輛受損,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急診就診1次,於109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6日門診處置 共5次,傷後需家屬協助照顧90日等節,業如前述,可彰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見偵卷第9、19頁、本院卷證物袋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2256元(計算式:8 80+2275+2500+127980+78621+100000=312256)。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主張其 無過失,並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 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 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451元( 計算式:312256×20%=62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975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萬2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22696)。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4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6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