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2年度,318號
PDEV,112,斗小,31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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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王文山

被 告 楊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維修共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9萬9819元 、工資7萬8768元,而其所受損害,已獲得保險理賠12萬501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維修所受損害,尚有5萬3577元未獲填補, 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而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 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 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從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折 舊後之金額為1萬5337元,故原告就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應 為9萬4105元(計算式:15337+78768=94105),而其所受之 損害,既已獲填補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至原告提出彰化縣溪湖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主張,被告有獲 保險公司理賠1萬4165元,然據該調解書內容以觀,該筆款 項本即係給付予被告,以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對此自 無從置喙,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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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