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張清民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李水妹
張文昌
張文通
張文彬
張秀蘭
張木榮
上6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木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5日二土測字第223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之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水妹、張文通、張文昌、張文彬、張秀蘭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0年11月25日二土測字第22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雨遮( 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水妹、張文通、張文昌、張文彬、張秀蘭 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張木榮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木榮如以新臺幣 11萬5500元、被告李水妹、張文通、張文昌、張文彬、張秀 蘭如以25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一、被告張李水妹、張 文通、張文昌、張文彬、張秀蘭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卷第19 頁)所示A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張木榮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非變更訴 訟標的,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日臺所有,被告李水妹、張文通 、張文昌、張文彬、張秀蘭之被繼承人張隆、被告張木榮未 得張日臺之同意,逕自於民國74年間,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5日二土測字第2 2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下稱B建物)及編號E部分之雨遮(下 稱E雨遮)、編號A部分之建物(下稱A建物)及編號D部分之 雨遮(下稱D雨遮,與上開A建物、B建物、E雨遮合稱系爭地 上物),嗣原告於82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張木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 10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D雨遮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李水妹、張文通、張文昌、張文彬、 張秀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10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 建物、E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日臺所有,其與張春水、張日潭、張阿竹於5 3年12月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系 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歸張阿竹管理、使用。張 阿竹之子張隆、張木榮於73年間徵得張日臺同意後,分別出 資興建B建物、E雨遮及A建物、D雨遮並居住至今,則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位置本即分歸張阿竹管理,且張隆、張木榮興建 時,亦曾經張日臺同意,原告為張日臺之繼承人,被告自得 依系爭合約書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張日臺將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交由張阿竹管理 ,而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具公示狀態,原告取得土地所 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為維護物之經濟價值 合理分配風險,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 ,向原告主張債權契約繼續存在。
㈢又自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以來,長達28年之期間就系爭地上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事不曾為反對之意,有默示同意被告搭 建系爭地上物,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8年
,顯有與原告成立建物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此外,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原告不顧兩造祖先之約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意在損害他人,與誠信原則不符, 屬權利濫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日臺所有,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 有權,張木榮所有之A建物及D雨遮、李水妹、張文通、張文 昌、張文彬、張秀蘭所有之B建物及E雨遮現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 有110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第12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張阿 竹管理、使用之範圍:
⑴被告固據系爭合約書抗辯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 分歸張阿竹管理、使用,而主張其等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惟系爭合約書雖有將系爭土地納入協議,然系爭合 約書所涉之土地包含張日臺所有之系爭土地、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9之2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4 94分之988為張彭滿妹所管領、應有部分3494分之2506為張 日潭承租)、張玉仁所承租之同段229之1地號土地(下稱22 9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建地分管位置圖(下 稱系爭分管位置圖)並未具體標示地號位置及具體面積,自 難逕認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即在系爭合約書約定分配予張 阿竹管理、使用之範圍內。
⑵又本院於112年2月2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履勘測量,因系爭合約書中所涉之229之1地號土地分割 為229之1地號土地、同段229之5地號、229之6地號土地,故
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5筆地號土地之南側、北側現況 、系爭地上物繪入複丈成果圖,惟本院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 員將系爭分管位置圖所示編號(L)、(C)、(B)、(A) 、(甲)、(乙)、(丙)、(丁)之範圍套繪於複丈成果 圖,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地籍圖相關位置後,發現 系爭分管位置圖之長度有誤,故無法進行套繪等節,有111 年12月16日二土測字第224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12月1 6日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 、第401頁),是難單憑系爭分管位置圖與111年12月16日複 丈成果圖推斷張阿竹所分得管理、使用之範圍為何。 ⑶證人張文錦固證稱:伊所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建 物係坐落在系爭分管位置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張日潭所興 建;張日臺或原告對於張木榮興建A建物及D雨遮、張隆興建 B建物及E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未曾提出抗議或爭執;從 以前至現在,張春水、張日潭、張日臺、張阿竹是依照系爭 合約書、系爭分管位置圖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及229之1、22 9之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然系爭合約 書簽署時,其年約7至8歲,並無參與簽署之過程,其對於作 成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分管位置圖之原因及經過均不知悉,是 直至23至24歲時才經由張日潭告知而知悉有系爭合約書及系 爭分管位置圖之約定,其是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分管位置圖 後,才當庭就內容進行說明等節,亦據張文錦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77至381頁),亦即,張文錦對於張日潭、張阿竹 、張日臺、張春水間就系爭土地、229之1地號土地、229之2 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內容,係閱覽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分管位 置圖後方獲得之認知,自難以張文錦非基於其自身經歷、所 見所聞所為之證詞,即認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合約書約 定分配予張阿竹管理、使用之範圍內。
⑷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係 在系爭合約書約定分配予張阿竹管理、使用之範圍內,則被 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⒉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原為張日臺所有,原告於82年3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所有權,其等間並無所有權讓與之情事,故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惟原告與張日臺間既有繼 承關係,倘張日臺與被告間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契約關係,
原告自當繼受張日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待言。 ⑶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合約書約定分 配予張阿竹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內,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是張日臺、張阿竹、張日潭、張春水固約定有系爭合約書, 而原告繼受張日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仍難基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被告主張係經張日臺同意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默示同意被 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均難認有據:
⑴被告此部分主張,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 以張文錦所述:原告、張日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就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378頁)。然張文錦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建築人,張日臺 或原告理當不會對張文錦主張權利或表示異議,張日臺或原 告與系爭地上物之建築人張木榮、張隆或張隆之繼承人李水 妹、張文通、張文昌、張文彬、張秀蘭之爭執,張文錦本未 必會獲悉,自難以此即認張日臺同意或原告默示同意、不反 對張木榮、張隆建築系爭地上物。
⑵再者,縱原告或張日臺真未曾對此積極提出異議,亦僅能認 係消極不主張權利,在法律評價上僅屬單純沉默,而非默示 同意建屋,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建築系爭地上 物於系爭土地上,顯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舉證均有 未足,其主張即非可採。
⒋原告提起本訴訴訟,非屬為權利濫用,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衡酌兩造利益,系爭土地為一長方形、面積高達1315平方 公尺、形狀完整之土地,而A建物及D雨遮、B建物及E雨遮面 積分別為61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40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24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 分之18.7,有110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16日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401頁),倘若保留系 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將失去其完整性,破壞土地利用之多元 性,且價值將大大貶損,對原告權益必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是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張木 榮將A建物及D雨遮、請求李水妹、張文通、張文昌、張文彬 、張秀蘭將B建物及E雨遮拆除後,將該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要屬所有權人依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難謂行使權利所 受之利益極少,而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求被告張木榮將A建物及D雨遮、請求李水妹、張文通、張 文昌、張文彬、張秀蘭將B建物及E雨遮拆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