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周維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周增益
周國彬
訴訟代理人 曾瓊秀
被 告 周國誠
周國然
周素華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周柏嘉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受瑶
被 告 周兆胤
訴訟代理人 周威廷
被 告 周寬仁
周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一一四五地號、一一四六地號、一一四七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寬仁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周芝華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增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受瑶、周柏嘉、周兆胤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1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增益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百二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周受瑶、周柏嘉、周兆胤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國彬、周國然、周國誠、周素華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周增益、周受瑶、周柏嘉、周兆胤應給付原告、被告周芝華各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周芝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13平方公尺 ,下稱1143地號土地)、1145地號(面積1,105平方公尺,下 稱1145地號土地)、1146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下稱114 6地號土地)、1147地號(面積:911平方公尺,下稱1147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依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上開4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遂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 斗地政)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北土測字第1399號(鑑測日期 :112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ㄧ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 分割,雖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能拘束鈞院,惟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將1143、11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1146、1147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單獨分得土地,且因上開 4筆土地數十年來均有被告等興建房屋居住於斯,如採原告 所提方案分割,欲保留建物之共有人可將自己分得之土地與 其他共有人互為交換使用或互相買賣,亦能達到保存建物之 立法目的。
㈡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具狀主張與被告周芝華同意依其等應 有部分相加分得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惟原告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係分得1143、1145地號土地中間由西北至東南向 之長條型土地,而非面臨同段1144地號供作道路使用之田尾 鄉民族路,是原告主張分得臨路之共有人對於分得非臨路土 地之原告應為現金補償,現金補償之依據係原告聲請送鑑價 公司鑑定土地價值之差價。
㈢爰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ㄧ之分割 方法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單獨分得面積如附圖一面積計算表
所示;並由分得臨路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8部分) 之共有人被告周增益、周柏嘉、周受瑶、周兆胤、周國彬、 周國然、周國誠、周素華依鑑價報告書內鑑定之價格補償原 告、分割後共有人周芝華各新臺幣(下同)42,382元。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國彬、周國然、周國誠、周素華均以:不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上開4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應可以全部合 併分割,如按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土地上 所有建物均無法保留,分割完勢必面臨拆屋還地訴訟,實不 可採,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但符合各共有人居住 現況,保留建物,且4筆土地可以整體利用,達成利益最大 化,並同意分得臨路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被告 周增益、周柏嘉、周受瑶、周兆胤應依鑑價報告內之鑑定價 格補償原告、被告周芝華42,382元,其餘共有人互不找補等 語。並聲明: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周增益、周柏嘉、周受瑶、周兆胤均以:上開4筆土地均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1月17日委託標售繼承土地,各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超過50%,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僅為1/24 ,且各共有人居住位置係先祖指定,兄前弟後,有其一定習 慣,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同意被告周國彬、周國然 、周國誠、周素華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分得 臨民族路之土地分得人被告周增益、周柏嘉、周受瑶、周兆 胤對於未分得臨路土地之原告、被告周芝華依鑑價報告價訂 之價格予以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芝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陳述略 以:願與原告應有部分相加分得一筆土地並保持共有,惟如 依附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與原告分得土地皆未臨路 ,應由分得臨路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42,382元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㈣被告周寬仁則以:其在上開4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然依如附 圖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將其分得土地在1143、1145地 號土地中,未在1146、1147地號土地內分得土地,其欲在4 筆土地內均分得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應如附圖ㄧ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共有人戶籍謄本、土地現況使用人明細表、現況圖說等件 在卷可按,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測 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 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 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 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 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 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 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 2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
⒈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完全 相同,業經本院依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核對無誤,且依原 告所提田尾鄉公所於110年3月17日以田鄉服字第1100003626 號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載明:該 4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雖1143、1145地號土地與1146、1147地號土地間有 一條民族路橫貫(1144地號土地),但不影響上開4筆土地合 併分割,意即依被告周國彬、周國然、周國誠、周素華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4筆土地當作一整筆土地而分割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位置亦不限於南側1143、1145地號 土地或北側1146、1147地號土地,分割上開土地僅著眼於土 地整體利用使土地效益發揮最大化及「保留建物、消滅共有 」之立法目的,先予說明。
⒉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而本院於110年10月1日 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測量人員至土地現場勘驗,4筆土地呈 東北、西南向之方整長方形,田尾鄉民族路橫貫中間,東臨 田尾鄉民族路2段125巷對外交通聯絡,其餘方位不臨路,土 地內有被告等人現居住之三合院及磚造建物數棟,建物均已 老舊,被告等人家族在此居住數十年,此有北斗地政110年9
月14日北土測字第1317號建物現況分布圖及照片7張附卷可 稽。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在1143 、1145地號土地與1146、1147地號土地內均單獨分得土地( 編號甲1至甲8、乙、丙、A1至A8、B、C部分),雖土地分割 後筆數與共有人同,惟⑴分割筆數太多,且均呈狹長形土地 。⑵最小面積為33.49平方公尺,最大面積為490.81平方公尺 ,差距太大。⑶兩造在1143、1145地號土地(民族路南側)及1 146、1147地號土地(民族路北側)均分得土地,使分得土地 散佈兩處,無法整體開發利用,減低土地效益;另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目的係未來能交換土地使用或互為買賣,但是 前提係共有人均先簽立互易或交換使用之契約,俟分割後能 立即依約做買賣或交換登記,本件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僅原告提出分割後與被告周寬仁進行買賣等情,未見其餘被 告提出未來互換或互易之陳述,如依此分割後,有分得人不 願與他人互易或交換使用,或在交易時開價過高,更容易面 臨現有建物拆除之窘境,則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並非適當之方案。
⒋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比對土地使用居住現況,尚符 合現在居住之分配,且能將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惟:
⑴本院依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31日將上開4筆土地送鑑價公司 鑑定交易價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11 月1日以華估字第82974號函附鑑價報告書到院,其內容載明 :原告與被告周芝華如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 方公尺土地(未臨民族路),則臨民族路土地分得人應為被告 周增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周受瑶、周柏嘉、周 兆胤、周素華(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應補償原告及被告 周芝華土地價差各42,382元,而被告周受瑶、周柏嘉、周兆 胤、周素華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補 償方案,且共有人除原告、被告周芝華分得土地外,其餘分 得土地均不找補,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則被告周增 益、周受瑶、周柏嘉、周兆胤應依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面積比例,共同給付原告、被告周芝華各42,382元 補償金。
⑵被告周寬仁辯稱:其在4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最終分割方案 卻將被告周寬仁分得土地集中在1143、1145地號土地內,其 亦應分得1146、1147地號土地內之土地云云。次查:被告周 寬仁在4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高達1,324平方公尺, 如顧及被告周寬仁分割後,全部分得土地能統一整合利用而
其分得土地僅能在1143、1145地號土地範圍內,1146、1147 地號面積全部僅1,071平方公尺,不夠被告周寬仁將其土地 全部分在該土地內;況依土地使用現況圖所示,被告周寬仁 所有現居住之建物位置均在1143、1145地號土地內(如北斗 地政110年9月14日北土測字第131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F、B1、I部分),而其餘被告周國彬、周國然、周國 誠、周素華、周受瑶、周柏嘉、周兆胤、周增益所居住之建 物分布在1146、11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F、E 部分),在保存現有建物前提下,被告周寬仁在1146、1147 地號土地內僅能分得該土地西南側約50平方公尺土地或東北 側無出路約200平方公尺土地,分得土地分布過廣面積過小 ,反而對被告周寬仁有所不公。是被告周寬仁上開所辯,尚 難憑辦。
⒌綜上,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式 為適當。
㈣附圖內更正事項:
⒈如附圖所示右側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方案編號F(面積:362平方公尺)乙欄擬分割人漏載被告 周素華,應於該欄增加擬分割人「周素華」,全部擬分割人 應為「周國彬、周國然、周國誠、周素華」併此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右側分割後取得人即擬分配人中,被告周受「瑤 」應為周受「瑶」,北斗地政誤繕,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面積暨被告周增益、周受瑶、周柏嘉、周兆胤 應各給付原告、被告周芝華42,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及訴訟必要費用(鑑價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ㄧ分割前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合併分割後土地分得人及面積、權利範圍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編號A 1324 周寬仁 1/1 編號B 120 周維詩 1/2 周芝華 1/2 編號C 175.45 周增益 1/1 編號D 198.55 周受瑶 1/3 周柏嘉 1/3 周兆胤 1/3 …… 1818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編號C1 185.55 周增益 1/1 編號E 523.45 周受瑶 1/3 周柏嘉 1/3 周兆胤 1/3 編號F 362 周國彬 1/4 周國然 1/4 周國誠 1/4 周素華 1/4 …… 1071 …… ……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田尾鄉民生段1143地號 田尾鄉民生段1145地號 田尾鄉民生段1146地號 田尾鄉民生段1147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 1 周增益 1/8 1/8 1/8 1/8 1/8 2 周國彬 1/32 1/32 1/32 1/32 1/32 3 周國然 1/32 1/32 1/32 1/32 1/32 4 周國誠 1/32 1/32 1/32 1/32 1/32 5 周素華 1/32 1/32 1/32 1/32 1/32 6 周受瑶 1/12 1/12 1/12 1/12 1/12 7 周柏嘉 1/12 1/12 1/12 1/12 1/12 8 周兆胤 1/12 1/12 1/12 1/12 1/12 9 周寬仁 22/48 22/48 22/48 22/48 22/48 10 周芝華 1/48 1/48 1/48 1/48 1/48 11 周維詩 1/48 1/48 1/48 1/48 1/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