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芳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林秀芬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 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 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 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複製鈞院本案訴 訟之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 複製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取得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