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湯郁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邱微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之假執行。
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各期之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湯建中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湯建中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8,000元,管理費每月2,735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為湯建中之前女友,先前與湯建中同居於系爭房屋 ,然系爭租約已經伊與湯建中合意於112年2月9日提前終止 ,湯建中亦已自系爭房屋遷出,詎被告竟不願搬離系爭房屋 ,經伊於11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內搬離 ,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置之不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7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湯建中係伊丈夫,其等有公開宴客50桌,伊與湯 建中在系爭房屋內同居,可是湯建中不跟伊登記結婚,從以 前都是湯建中跟他妹妹付的租金,伊是跟湯建中回來生活的 太太,可是湯建中背叛伊。過年前伊有告訴湯建中伊沒有同 意要跟他分手,希望他們能讓伊調養身體到恢復。伊希望原
告不要認為伊是沒有名份的媳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委任書、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2月9日終 止,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已欠缺正當權源。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答辯均為其與湯建中之私人感 情問題,非本件使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不發生之權利障礙或消滅要件事實。被告既未能提出其 他得以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湯建中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及管理費共為10,735元,此 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0,735元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 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3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