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630號
NHEV,112,湖簡,63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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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林蔓菱

訴訟代理人 黃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及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2、3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1項部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5,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3項部分,被告如以每月以新臺幣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4月1日因信託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為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自 111年1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如附圖A、B所示乙節 ,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稽(本院卷第113、133至135頁),而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牆 壁確有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共用牆壁係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 人共同出資搭蓋,並非侵占,且被告之前有請地政事務所 人員丈量,可能因為地震或不明因素,導致土地界線跑掉 ,被告並無侵占原告之土地,否則當時共用壁也蓋不起來 等語,惟被告就其所抗辯部分均無舉證,其抗辯顯不可採 ,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認定其有合法占有 之權源。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請求拆除如附圖A 部分建物及B部分牆壁,並將上開A、B所示占用之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10年4月 1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 牆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 被告受有系爭房屋及牆壁使用系爭土地2.36平方公尺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中心位置,公車站牌 甚多,且鄰近國道一號三號高速公路,交通便利,鄰近 亦有多所學校及藝文設施,生活機能完善,有網路地圖列 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亦可 知系爭房屋位於1樓,目前為被告經營素食店,對面為金 龍公有市場,附近有多家餐飲店及各式商店,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況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屬相當。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2,8 80元;111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萬3,920元,按此申報地價占有面積、上述年息7%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05元(計算式:1,596 +1,909=3,505),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分述如下:
   ⑴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合計275天,計算式 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2.36平方公尺×7%× (275/365)=1,596元。
   ⑵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合計304天,計算式 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920元×2.36平方公尺×7%× (304/365)=1,909元。
   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A、B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原告137元(計算式:1萬3,920元×2.36平方公 尺×7%÷12=192)。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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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