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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56號
NHEV,112,湖簡,5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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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6號
原 告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陳福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萬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未依住戶規約給付105年1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40萬8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經 核亦屬相符。
 ㈡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美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被告答辯原告起訴



時之名稱有誤,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 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 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 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 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 28日起訴,對於106年6月27日前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其請求 權罹於時效,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依前開判 例規定,給付管理費請求權應有五年時效適用,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時間應為106年7月至111年6月,共 計60個月,管理費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920元(計算式:5,1 82×60=310,920)。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社區管理修繕職責,造成被告之房屋長 期漏水,依兩造有委任之關係,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並以其賠償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抵銷云云。惟 此部分係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其職責就共 有及共用部分修繕義務是否已履行之問題,係屬不確定之費 用,被告不得以之為抵銷已確定之管理費,亦不得據以為拒 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聲請 供擔保部分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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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