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468號
NHEV,112,湖簡,468,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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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清福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700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 9,1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4萬2,60 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1,7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112年8月17日、同年11月16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主持之三件合會,該等合會 於111年9月10日已停止,被告計積欠其會款共新臺幣(下同  )84萬1,700元(含二會各20萬4,600元、39萬4,500元;另 一會,依切結書約定應給付24萬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  合會單暨計算明細、切結書等影本為憑;被告不爭執確有積 欠原告會款及111年11月合會已宣告終止之事實,就數額部 分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關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依上所述,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已經於111年11月停會,被 告即應依法處理會款事宜,其遲延已達2期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即其中二會各20萬4,600元、39萬4,500  元,即屬有據。另一會,依被告切結書內容,係被告借標而 約定歸還原告24萬2,600元,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亦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就其 中屬於應付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款59萬9,100元部分, 應係111年12月10日始全部屆期,當自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其中24萬2,600元部分,係被告借標而 依切結書約定歸還之款項,但該切結書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  ,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2 年7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即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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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