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紘耆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昱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 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並無具體表明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12年1 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暨依訴之聲明補 繳裁判費,並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使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 之事實陳述,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考,難以認為原告起訴符合法律 所要求之程式,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