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劉鎧瑋
訴訟代理人 劉良贊
蘇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適法、
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67,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葉亭寬應返還原告Ipone14(疑
為IPhone14之誤植)Pro 128G 黑色手機與Airpods Pro」,
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上開手機與無線耳機(下稱系爭電
子產品)係為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葉亭寬向原告所借用之物
,核屬特定物,惟原告上開聲明無法特定至與其他電子產品
相區別之地步,即使獲致勝訴判決,爾後亦無法持以強制執
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
就系爭電子產品如欲特定為原證5門市銷貨單、原證6收據上
所列產品序號之物品,宜於訴之聲明中具體敘明該序號。)
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可得特定
之訴之聲明,並將補正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