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417號
NHEV,112,湖簡,1417,2023122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呂逸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e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林家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會員之使用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及追加 聲明:(一)確認兩造之會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 告會員之使用權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為騷擾之行 為;(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且無延滯訴訟之問題,應予准許。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被告公司經辦人簽立承接會籍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 17年10月30日止,每月月費為1,288元,開始繳費日為108年 12月28日,並由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授權辦理自動轉帳繳費。 嗣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 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其終止原告會員合約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六點: 「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並遵照



員工的指示。...而且不會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 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興致。...違反者,本公司將終 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且因原告曾數次透過 政府機關申訴反映無法接受被告之行銷與服務,雙方無法藉 由溝通解決誤會,被告無從履行系爭合約書,且原告之行為 已影響被告員工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所以被告可以依照上 述約定,終止會員合約。此外,原告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書之意思表示及退款後,未有任何反對之陳述或主張已三年 餘,足徵原告默示承諾終止系爭合約書。惟查,被告未具體 指明原告向政府機關之申訴,究造成被告公司與其他會員有 何使用服務上之影響,故其逕依系爭合約第六點認定原告影 響被告公司員工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而終止系爭合約書, 應屬無據。至原告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及退還首 期月費,亦僅為單純之沈默,尚不得認係原告已默示承認而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以被告於終止合約後仍持續以電話商業邀約方式騷擾原 告,而依民法第18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慰撫金及除去 對原告健康權之侵害等情。惟原告既認系爭合約仍持續存在 ,則其指稱被告持續以電話商業邀約方式聯繫被告,亦難認 係屬惡意騷擾原告,況現今社會商業活動頻繁,一般人於日 常生活均常會接受大量之詢問交易相關金融產品之電話或電 訪,此亦屬常情,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惡意騷擾,尚不 得認有侵害人格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 回復原告會員之使用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慰撫金及被告不得持續對原告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為騷擾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