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緯玲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高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就兩造約定消費借貸期限部分,被告辯稱借貸時並無約定返 還日等語。觀諸原證2對話紀錄,僅能認為是原告向被告確 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數額並詢問是否返還,尚難認定有具體催 告之意,原告就兩造約定108年8月10日返還乙節亦無舉證以 實其說,因此,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民國112年6月 30日)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三、至被告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