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江東輝
被 告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1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然無提出具體異議理由或答辯理由,復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辯論,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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