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楊舒婷
許巧君
被 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郭家寶
連黃秀姬
謝欣螢
郭家寅
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規定,亦未合法呈報 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同法第80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登記之全體股東為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 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其中連瑞祥已 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連黃秀姬(同為股東 ),另郭林彩碧亦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3人同為股東)及郭麗雪,有本 院調取上述股東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 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報狀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佐。是本件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應為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家寅 、郭麗雪等6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112年1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年間簽訂電梯工程之承攬合約 ,包含追加防火功能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69萬5 ,750元(含稅),該承攬工作已完成,並於105年12月28日 驗收合格,被告尚積欠尾款16萬9,57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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