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969號
NHEV,112,湖小,96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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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許希旭鍾純民水電


被 告 趙蕙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施作水電工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1,440元,雖提出估價單及金額各為9萬2,540元、7萬1,4  40元之請款單為憑,但被告均有爭執,觀諸上述估價單及請 款單,並無被告同意或認可之簽章,自不足憑以認定兩造間 承攬契約合意之內容。而經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 料,以及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 偵字第72號、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39號處分書之內容,綜合審 酌,可知原告、訴外人鍾純民(即實際與被告接洽及施作者  ,下稱鍾君)與被告間,就施作內容及請款等事宜原有爭執  ,但經雙方溝通後,就工程款5萬3,900元已達成共識,嗣因 鍾君未配合簽署切結書及提供證件影本,且訊息聯繫方式因 封鎖而中斷,被告乃未完成付款。顯然雙方經磋商後,就應 給付之工程款,最後合意之金額為5萬3,900元,被告自負有 依約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使其房屋無法使用,其得請求 賠償2個月租金之損害云云,但其就具體之損害及因果關係



  ,均未舉證以明,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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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