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949號
NHEV,112,湖小,94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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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鄒沅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您同意使用「併 同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付款」.作為您在Google Play 或 App store/iTunes Store 平台購買應用程式或其他商品/服 務(以下合稱商品)之付款方式,前述商品交易之費用將併 同依您於台灣大哥大之帳單週期採分立款項之方式進行結算 。您有義務於繳款期限內繳清全部交易款項,若逾期未繳而 產生欠費,台灣大哥大有權向您進行催繳及訴追。本服務交 易金額將根據您在Google Play或App Store/iTunes Store 購買之商品金額而定,本服務相關交易金額及品項、款項疑 慮、退款方式等,均依平台商(Google/Apple)流程及規範 處理。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第1條第1、2點(下稱系 爭條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條款之約定,可知原告、 Google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被告如有透過Google P lay平台進行小額交易,與Google公司成立消費契約之後, 由原告本於系爭條款受Google公司通知後,併同電信費向被 告徵收上開消費契約之款項,是以,原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正當權源,必以Google公司對被告消費債權存在為前提。三、經查,依被告所提其與Google公司客服之聯絡紀錄,Google 公司客服明確回覆:「您提及的交易並沒有出現在您的帳號 中」、「這個費用並沒有出現在您的帳號中」等語,核與被 告提出其Google帳號「預算和消費紀錄」頁面(下稱查詢頁 面)不存在該等費用之查詢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可認原告所請求之16筆交易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是否存在,誠有疑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就此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應由請求人即原告盡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依系爭條款規定,使用正確門號、密碼登入Goog le Play平台,並使用系爭服務者,均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 ,被告須為登入後之使用即交易行為負責等語,惟自被告提 出之查詢頁面全無系爭債權交易項目與Google客服人員前揭 回覆可知,系爭債權是否確為被告或得被告授權之人所為之 消費存有疑慮,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提出之消費表格(見本 院卷第161頁),遽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此外,原告就系 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給付 電信服務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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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