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596號
NHEV,112,湖小,1596,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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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林志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經以查無此人退回,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即難認係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 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2年 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3至75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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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