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519號
NHEV,112,湖小,15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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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燕華(下逕稱其名)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由訴外人邱淳福(下逕稱其名)駕駛於 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邱淳福使用方向燈超車, 被告保持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追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 出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光碟,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 35頁),足認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邱 淳福30%,被告70%,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胡燕華 ,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4,878元。
  ⒉塗裝:17,676元。
  ⒊零件:2,592元(原告請求1萬5,550元,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㈢再依邱淳福被告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1萬7,602元(計算式:〈4,878+17,676+2,592〉×



70%=17,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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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