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江奕宸即江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671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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