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2年度,1371號
NHEV,112,湖小,1371,2023122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林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10分之7,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辯稱:是對方驟然減速,對方也有責任等語,惟 經本院闡明後,就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胡貫三本件行車行為有 驟然減速之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原告 亦應承擔保戶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動力車輛 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我的後照鏡跟煞車燈有碰撞到對方 ,其他的不應由我負責等語。經查,觀諸警方拍攝之彩色照 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肇事



車輛)與胡貫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雖已分離,惟肇事 車輛左前方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甚為接近,被告既無否認 其後照鏡跟煞車燈部位有與系爭車輛相撞之事實,則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乙情,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如保險估價單項次1所載「后保桿烤漆、后保 桿鈑金拆工、后保桿修理」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項次3「后擋玻璃更換」、項次8「後擋風玻璃」、 項次9「玻璃膠」部分,無客觀證據顯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 璃亦為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項次4「烤房及調漆費用烤漆 」、項次5「故障碼清除設定」、項次6「固定鉚釘」部分, 僅自品項觀之亦無從認定與本件碰撞部位有關,原告復未就 此部分損害範圍與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其請求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僅就項次1、2、7為有理由,共計30,946元【烤 漆8,243元(計算式:7,850,加計營業稅5%為8,24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鈑金5,933元(計算式:2,520+2,500+ 630=5,650,加計營業稅5%為5,933元)+零件16,770元(計 算式:15,971,加計營業稅5%為16,770元)=30,946】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 距案發時間111年2月23日,約3年5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為9,5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770÷(5+1)=2,79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16,770-2,795)×1/5×(3+5/12)=9,550】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7,22 0元為限(計算式:16,770-9,550=7,220)。上開費用再與 烤漆8,243元、鈑金5,933元合計,共為21,396元(計算式: 7,220+8,243+5,933=21,396),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