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呂明宏
被 告 羅嬡玲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7,108元,被告陳稱不爭執,應全額准許 。原告請求代步費用4天13,200元,被告辯稱無單據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車輛尚未實際進廠維修,自無可能提出 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之單據,惟依社會通念,車輛進廠維修期 間當有另行租車代步之損失,應認此部分損害範圍與侵權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租用之代步車輛Altis車款與 原告車輛相同,且租用天數僅4天,亦屬合理維修天數範圍 內,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12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然 未據提出該日已向被告催告之證明,依法應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為起算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