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呂惠娟即喜年印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萬5,7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5,74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 因,則提出徵信報告、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