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周庭安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龔妍如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1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2,10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2年5月22日收狀 ),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8月28日、同年11月17日收狀) ,⒊本件112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騎乘機車,過失肇事撞及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肘部及髖部鈍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6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堪信屬實。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3萬1,320元,並提出合計金額相符 之單據為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榮欣骨 科診所、雲鼎中醫診所、適康復健科診所、信安診所各770 元、700元、150元、29,600元、100元〕;被告就長庚醫院及 榮欣骨科診所就診之費用無爭執,其餘診所部分則抗辯非積
極性治療而無必要性云云。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庚醫院、適康復健科診所分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 名等,本院綜合審酌認為其餘診所部分,亦應與系爭傷害之 治療相關,可認亦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是本項損害金 額,均應准許。
⒉營養品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醫生之建議購買雞精 、營養餐共支出1萬6,599元,雖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就此部分支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確與本件傷勢之醫療保健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之。
⒊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額外增加交通費用共計9,720元,亦提出合計金額 相符之單據為憑,但被告亦爭執其必要性。經檢視原告臚列 支出單據之日期,其中可認為與往返醫院或診所就醫治療相 關部分,合計875元(即110年12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支出195元、85元、250 元、135元、85元、125元,及111年1月7日支出125元),此 部分核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用8,845 元部分,無法認定與就醫治療具有關聯性,且檢視支出時間 ,係在原告休養期間,亦難以認定有支出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即無從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平日於電視購物台擔任主持人,亦承接擔任婚宴 或廠商活動主持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腰臀疼痛酸軟痛苦 不堪,遂依長庚醫院醫囑請假暫停工作休養3月,受有薪資 損失計21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並未載明系爭傷害達到 無法上班之程度云云。經核,系爭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宜休 養參個月,不宜負重久站穿高跟鞋參個月。」等語,參酌原 告受傷部位在於腰臀、髖部,以及其受傷後頻繁於醫療院所 就醫及復健治療之期間約2個半月,並原告工作性質等情綜 合以觀,其主張暫停工作休養3月,尚屬合理。關於本項損 害額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以其平均每月收入7萬元計算, 並提出其110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為據,經本院調取其110、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其年度薪資總額(不含同公 司給付之執行所得)可知,其平均薪資月入應為7萬元以上 ,是原告主張上開計算標準,亦屬合理可採。是按此標準計
算,原告主張本項損害額21萬元(計算式:70,000×3=210,0 00),應全部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經歷治療、復健,須相當時間始 能復原,其間須忍受身體疼痛不適,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 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49萬2,15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2 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6萬2,105元 (計算式:31,230+875+210,000+120,000=362,105)。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 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