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393號
NHEV,111,湖簡,1393,202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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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庭安
宋芯月宋月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 775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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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