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 ㈠被告犯本案之罪,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各 收受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4萬8,200元之獲利 ,共計8萬5,700元,有共犯周瑞文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被 告帳戶明細可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