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2年度,50號
NHEM,112,湖秩,5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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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劉宇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94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宸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2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在臺協會)(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 放在腰帶之槍套,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試射照片簿。(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扣押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 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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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