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2年度,82號
CLEV,112,壢簡聲,82,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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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秋英
相 對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0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5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035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2年 度壢簡字第2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 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 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 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6761元,及利息、違約金, 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0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 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計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為4萬4514元(計算式:29萬6761元5% 3=4萬4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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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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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