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楊修瑱
范增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范成濠
范成俊
范國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楊修瑱之外祖父范增貴於民國 81年間,在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三間連棟住宅(下合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4月2日 經桃園市○○區○○○○○○○○○○○號碼為同市區○○0000○0000○0000 號(下分別稱22-3、22-5、22-6號房屋)。其中22-6號房屋, 於82年11月8日經范增貴贈與原告范增柱;22-5號房屋,於8 4年5月26日經范增貴贈與訴外人即原告楊修瑱之母范秀菊, 范秀菊死亡後,由原告楊修瑱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22-3號 房屋,則於范增貴逝世後,由被告繼承。被告三人明知上開 事實,仍於辦理22-3號房屋之建物保存登記時,故意隱瞞並 遺漏應檢附之文件予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致該地政事 務所未詳查被告所供之稅籍資料核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 執照所載面積有不符等情事,而將系爭建物即22-3、22-5、 22-6號房屋合併登記為同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238建號建物),使22-5、22- 6號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楊修瑱、范增柱無從辦理建物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238建號建物是祖父母留下來且經合法登記的, 一直以來門牌號碼就是同市區○○○路000巷00號,稅單所載面 積亦未有變更,皆為被告財產,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被告登 記他們的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范增貴於8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於同年4月2日經 桃園市○○區○○○○○○○○○○○號碼為同市區○○0000○0000○0000號 房屋;其中22-6號房屋,於82年11月8日經范增貴贈與原告 范增柱;22-5號房屋,於84年5月26日經范增貴贈與訴外人 即原告楊修瑱之母范秀菊,范秀菊死亡後,由原告楊修瑱與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22-3號房屋,則於范增貴逝世後,由被 告繼承等情,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38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2、80至92頁及壢簡卷第28至 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38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案資 料(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㈡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 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是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雖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仍能依讓與人 與受讓人雙方之意思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0 條、第8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本文、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 有規定。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向他人主張民法第76 7 條之物上請求權,目前法院固有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 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
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然而,本判決認目前實務 見解承認「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 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且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若未 同時賦予「事實上處分權」人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狀態之權能 ,將使「事實上處分權」處於遭架空之狀態,更與人民之法 認知有巨大落差。另由民法第757 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業已 承認習慣法得作為創設物權之法源依據,而「事實上處分權 」已存在於我國實務數十年之久,人民對於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買賣亦習以為常,甚至執行實務上也不乏該類建物之拍賣 ,且其亦得透過占有等方式作為公示基礎,故至少應得肯認 「事實上處分權」具有慣行事實與法之確信而屬於習慣法上 之一種物權,應屬於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而得準用第1 項規定,使「事實上處分權」人 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查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下稱新屋區公 所)81年1月14日新鄉建(農)建字第752號建造執照及81年4月 9日新鄉建(農)使字第787號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建築地 點、基地面積、建築面積等內容皆為一致(見壢簡卷第25、4 1頁),再觀以桃園市○○○○○區○○○○○00○0○0○○○○鄉○○000號門 牌證書載以:「范貴增君於本鄉下田村五鄰員笨路新建房屋 共參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員笨22-3、22-5、22-6號。」等情 ,堪認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范貴增於興建系爭建物後,以 變更戶數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區分為三間獨立房屋即22-3、 22-5、22-6號房屋,惟當時新屋區公所未發現系爭建物業已 分戶之事實,從而誤將系爭建物初編為門牌號碼同市區○○00 00號,並於被告保存登記為238建號建物後,再整編為門牌 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次查238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 見壢簡卷第43至44頁),其上所載面積僅為297.36平方公尺 ,與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即494.38平方公尺 相去甚遠,足認系爭建物縱經新屋區公所誤為上開行為,亦 未影響其確已分戶之事實。準此,范貴增遺產清冊所載之門 牌號碼同市區○○0000號不動產,事實上範圍應僅為22-3號房 屋,而未涵蓋22-5、22-6號房屋。
(四)復查22-5、22-6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建物登記,然范秀菊 、原告范增柱於受贈上開房屋後,皆依法繳納相關稅賦,且 其中22-5號房屋業經認定為范秀菊之遺產範圍,由原告楊瑱 修及他繼承人公同繼承,此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8至35頁),足
徵范秀菊、原告范增柱分別取得22-5、22-6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於范秀菊逝後,由原告揚修瑱與他繼承人一同繼 承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行將22-5、22-6號房屋與22-3號房屋合併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已侵害22-5號房屋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及22-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楊 修瑱本於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 范增柱本於22-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皆以自己之名義, 訴請被告3人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存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已准許,其 餘請求權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