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369號
CLEV,112,壢簡,369,2023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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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吳唐仲
被 告 蔡高火石
蔡中培

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蔡穎榛蔡○○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具狀特定前開蔡○○為蔡 高火石,且另追加蔡中培、蔡慕珍為被告,並就分割協議日 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穎榛、蔡高 火石、蔡中培、蔡慕珍(以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 稱單名)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



)於110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蔡高火石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與 追加,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穎榛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19 萬3743元及其利息(下稱本件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 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被告為蔡繼金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蔡繼金之遺產,依法即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蔡穎榛彰為規避原告追索債 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蔡繼金所留本件不動產無償由蔡 高火石繼承,其中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登 記於蔡高火石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蔡穎榛其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程序事項所示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因為我結婚的早,很早離開家裡,所以家人對於 我的財務狀況不清楚,直到收到本件起訴狀他們才知道我的 財務狀況很糟。父親過世後我們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媽媽, 是因為這些不動產本來就是父母一起打拼買下的,所以哥哥蔡中培覺得應該要由媽媽即蔡高火石繼承,讓晚年有地方 住,哥哥有與我和姊姊即蔡慕珍討論,我們都同意這麼做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蔡穎榛積欠原告本件債務遲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及蔡繼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蔡繼金之 繼承人,並確實於110年1月21日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分 割後於110年3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登記於蔡高火石名下等事 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2 4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 割協議,及塗銷本件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 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 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 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㈣查原告固主張蔡穎榛未依法繼承取得本件不動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110 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 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父親過世 後為奉養母親,而將父親所遺遺產分割由母親單獨繼承,供 作母親養老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 。而被告就所留之本件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完畢,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蔡穎榛之債務遭追索, 實可協議就蔡穎榛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蔡高 火石全部繼承本件不動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 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況且,由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戶籍資 料觀之,蔡高火石實為蔡繼金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可 見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 告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母親 養老維生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蔡穎榛未繼承取得本件不動 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 屬無償行為。
 ㈤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蔡穎榛至遲已於104年1 0月30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此可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 781號債權憑證可得而知,而此時蔡繼金尚未逝世,故原告 所評估者應為蔡穎榛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本件



不動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蔡穎榛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財 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蔡 穎榛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 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 以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蔡高火石應將本件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8平方公尺) 全部 蔡高火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3平方公尺)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4平方公尺)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層次面積:32.5平方公尺、總面積:65平方公尺)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蔡慕珍全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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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