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6號
CLEV,112,壢簡,26,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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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玟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66萬元(計算 式:本票合計金額27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4萬元=266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 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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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