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993號
CLEV,112,壢簡,1993,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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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蘇恒宗
訴訟代理人 蘇祖以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分割協議,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如以 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困難,為此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 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
二、被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合約 ,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未經被告爭執, 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卷第8至15 頁),堪信屬實。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 地為一棟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4層建物,本院審酌原 物分割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且兩造均無意願購買對方應有部



分,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 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 房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共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 割之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 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 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 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 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乙節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而本院已對華 南銀行為訴訟告知到庭,惟華南銀行未到庭,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系爭房地上他項權利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分割後抵 押人之變價後所得價金上,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 質權,併予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75.77 20分之5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66.06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比例 蘇恒宗 5分之1 李合明 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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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