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955號
CLEV,112,壢簡,1955,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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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陸勇達

陸品璇
陸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勇達新臺幣58萬9,882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品璇新臺幣42萬8,848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勇智新臺幣42萬8,848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8萬 9,882元、42萬8,848元、42萬8,848元為原告陸勇達、陸品 璇、陸勇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 梅區瑞溪路1段往同市區梅獅路2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瑞溪路1段326巷與同市區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速限40公 里情況下,貿然駕車以62至68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訴外人



黃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梅獅路2段166巷往同市區瑞溪路1段220巷方向 行駛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秀 蓮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性傷及臟器損傷破裂、腹腔內出 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伊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陸勇達
黃秀蓮因本件車禍死亡,由伊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萬8,168元、31萬7,800元;又伊係黃秀蓮 之子,遭喪母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33萬5,968元。 ㈡原告陸品璇
黃秀蓮因本件車禍死亡,伊係黃秀蓮之女,遭喪母之痛,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原告陸勇智:
黃秀蓮因本件車禍死亡,伊係黃秀蓮之子,遭喪母之痛,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勇達333萬5,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品璇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勇智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秀蓮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應各 為50%,依原告提供之收據,喪葬費用應為30萬3,900元,又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原告已請領強制 險201萬3,456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 慢行,而超速行駛,不慎擦撞黃秀蓮所騎乘系爭機車,致黃 秀蓮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卷第4至6頁反 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佐以兩造對上開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均 未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黃秀蓮死亡,係因其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而超 速行駛等過失,雖黃秀蓮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上開過失與黃秀蓮 傷重死亡之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①原告陸勇達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萬8,168元、殯葬費用31萬7 ,800元等情,其中醫療費1萬8,16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出勤記錄表、聯 新國際醫院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15至 28頁),且被告未爭執,是原告陸勇達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1萬8,168元,自屬有據。另殯葬費用31萬7,800元部分,觀 諸原告提出之誼安生命禮儀公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請款單 等內容(附民卷第29至37頁),金額分別為30萬元、3,900 元,合計為30萬3,900元,佐以被告未爭執,是原告陸勇達 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30萬3,900元,逾此範圍,核屬無 據。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為黃秀蓮 之子、女,因黃秀蓮車禍死亡之事實,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 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陸勇達為大專畢 業,擔任行政工作,110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 股利、其他所得)為67萬303元,名下無不動產,另有其它 財產總額為155萬7,140元;原告陸品璇為大專畢業,擔任營 造業工程師,110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股利、 其他所得)為89萬8,581元,名下無不動產,另有其它財產 總額為122萬2,610元;原告陸勇智為大專畢業,擔任助理工 程師,110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股利、其他所 得)為33萬9,673元,名下土地3筆,包含其它財產總額為37 6萬9,460元;被告為科技大學四年級學生,偶爾打零工,11 0年度之所得(含薪資、執行業務、股利、其他所得)為28 萬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附民卷 第8至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 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220萬元、220萬元 、220萬元。 
 ③基上,原告陸勇達所受損害為252萬2,068元(計算式:1萬8, 168元+30萬3,900元+220萬元=252萬2,068元);原告陸品璇 、陸勇智所受損害均為220萬元。
黃秀蓮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陸勇達、陸 勇智、陸品璇黃秀蓮之子、女,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 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等過 失,及黃秀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46至50 頁),是本院認定黃秀蓮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 盤點黃秀蓮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助益程度。查,倘若黃秀蓮及被告之行車車速均於該路段速 限之下行駛,黃秀蓮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 顯見黃秀蓮之過失比例應大於被告,惟被告就系爭事故除未 減速慢行外,甚而超速行駛,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助益不亞於 黃秀蓮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過失,綜上本院盤點黃秀 蓮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 節,認黃秀蓮、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50%。  ③本院審酌黃秀蓮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依上開 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之 金額各為126萬1,034元(計算式:252萬2,068元×50%=126萬 1,034元)、11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50%=110萬元)、1 1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50%=11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 勇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萬1,152 元、67萬1,152元、67萬1,152元,合計201萬3,45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額,是原告陸勇達陸品璇、陸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依序為58萬9,882元(計算式:126萬1,034元-67萬1,152元= 58萬9,882元)、42萬8,848元(計算式:110萬元-67萬1,15 2元=42萬8,848元)、42萬8,848元(計算式:110萬元-67萬 1,152元=42萬8,8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13日(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陸勇達58萬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陸品璇42萬8,84 8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陸勇智42萬8,848元,及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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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