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880號
CLEV,112,壢簡,188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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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蘇佩君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身並無出貨大量商品之能力及真意,猶自民國 110年2月間起,向不知情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王睦鈞取得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並另透過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沈唯鈴提供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 帳戶)作為團購帳戶後,旋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樓 之1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 「凡凡(忙碌中)」在通訊軟體LINE「二手嬰兒用品交流( 維尼)」群組中,刊登販售家電、嬰兒用品團購訊息,並以 降價出售、買一送一及滿額抽獎之不實促銷手法等詐術吸引 買家訂購,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尿布、奶粉、嬰兒座椅、洗衣精 、衛生紙等商品,並於110年5月1日14時16分許至110年9月8 日1時37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720元至A、B帳戶內 。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商品,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訴外人王睦鈞及沈唯鈴於警詢中 之證述、原告轉帳交易明細、A、B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本件原告受騙金額為27萬720元,然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6萬4420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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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