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呂志恩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楊勝鈞
紀蘊紜即紀羽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下稱被告紀蘊紜)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下稱系爭婚姻 關係)。詎被告紀蘊紜於111年間與被告乙○○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訊息,其內容略以:「被告乙○○:我也會想到那一天; 被告紀蘊紜:嘻嘻;被告乙○○:那天晚上其實想抱抱你;被 告紀蘊紜:親親抱抱舉高高一點。你睡了喔;被告乙○○:哈 哈哈有機會抱緊緊(飛吻貼圖)」等語曖昧聊天(下稱系爭訊 息),嗣原告於111年6月間聯繫被告乙○○,被告乙○○即承認 有以上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見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上開對話內容遭原告發 現後,被告紀蘊紜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並以此作為離婚之 理由,並將之作為取得未成年女子監護權之手段。(二)原告因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已遭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更重大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實而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紀蘊紜則以:與被告乙○○106年後就沒有再見面,沒有 出軌,系爭訊息是在講看表演的畫面,原告未經我同意拍攝
手機畫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與被告紀蘊紜106年後就沒有再見面,系爭訊息是 在講106年10月18日一起出遊那天的事情,我有針對系爭訊 息向原告道歉,因為我用詞不當,讓原告不舒服,我沒有與 被告紀蘊紜出軌及不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二)然衡諸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系爭訊息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四)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被告乙○○ 亦承認侵害配偶權等節,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截圖內容,被告乙○ ○已於訊息中表示那天晚上其實想抱抱你,顯見係在說過去 之情竟,原告固主張系爭訊息本身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 上開對話並無前後文可以判斷其所述內容為何,且除此對話 截圖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內容或上下對話可供本院參酌, 實難斷定其真意,是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觀之,系爭訊息 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屬可疑。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已 承認侵害配偶權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訊息 ,被告乙○○僅係針對系爭訊息讓原告感受到不舒適之情形道 歉,實與承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間,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又被告間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於道德上固值非難,原告因該 等行為而情感上受創亦可理解,惟被告所為回覆訊息內容與 民法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仍屬有間,自難認以被
告前述對話內容即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