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宮偉傑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32元,及其中366,644 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40萬元,並自94年5 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前3個月利息 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 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 整,即以週年利率13.114%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被告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 416,732元(含本金366,644元、已到期利息44,450元、違 約金5,638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 資產公司並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6,732元,及其中366,644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