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90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鍾富源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 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 院壢簡字卷第18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胡 重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 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 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訴 外人劉學嘉(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1年5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 年2月24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230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05萬元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5日 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