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571號
CLEV,112,壢簡,1571,2023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劉蔡杓
被 告 李厚裕

陳功堯
邱金駿
謝翔渝


黃教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黃教峻 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均自112年8月 1日起、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均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黃教峻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前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部分成 員負責招募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工 具之人,且要求提供帳戶之人需暫住於系爭詐欺集團提供 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再由擔任系爭處所管理人員之 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負責看管,以免提 供帳戶之人嗣後反悔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功能。(二)而被告黃教峻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



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 8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入住系爭處所,由被 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負責看管。(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1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一投資管 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厚裕、謝翔渝答辯
   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前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均擔任系爭處所管理人員,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入住系爭處所之人。嗣被告黃教 峻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泰」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負 責看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稱 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等語,使原告因而於111 年8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12年 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1、15 至21頁),且為被告李厚裕、謝翔渝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前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負責於系爭處所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嗣被告黃 教峻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入住系爭處所,由被告李厚 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負責看管後,該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66號及11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15至21頁)。
(三)又被告李厚裕、陳功堯邱金駿謝翔渝負責看管提供銀 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被告黃教峻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均使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黃教峻、於112年7月31 日送達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被 告陳功堯邱金駿之住所,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黃教峻應於112年7月29日 起、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均應於112年8月1日起、被告陳 功堯及邱金駿均應於112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請求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法定利 率之範圍,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教峻應給付原告 自112年7月29日起、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均應給付原告自 112年8月1日起、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均應給付原告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被告黃教峻自112年7月29日起、被告李厚裕 及謝翔渝均自112年8月1日起、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均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