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306號
CLEV,112,壢簡,130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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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忠棋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邱創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范邱米
邱雲均
邱昱

邱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邱創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創魁前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判決(下稱甲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對訴外人邱創朋(已歿,其繼承人 即為被告范邱米妹、邱雲均邱昱榛、邱冠傑)擁有債權, 並有抵押權之登記,上開強制執行將影響原告之受償,又被 告邱創魁持甲判決,以邱創朋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30號之訴訟,代位請求確認原告與邱創朋間之債 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故被告邱創魁是否為邱創朋之債務人將影響乙判決之有 無理由,又上開不確定之情形影響原告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法律上之不安及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 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二)邱創朋與其兄弟姊妹感情不睦,其與其兄長被告邱創魁間應 無任何金錢往來,自無簽發甲判決中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系爭本票係107年7月1日所簽發,109年12月31日 到期,倘若系爭本票為真,被告邱創魁又何以遲至邱創朋死 亡後才提出清償之請求,與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有違,且甲



判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50萬,屬數目不小之債務,被 告竟均未到場,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系爭本票應是被告邱 創魁所做之虛假債權,係為影響原告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 數額,且系爭本票非屬邱創朋所親簽,原告否認其真正。又 原告非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得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邱創魁依甲判決對被 告范邱米妹、邱雲均邱昱榛、邱冠傑之850萬元本息債權 暨訴訟費用8萬5,15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創魁則以:原告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繼受 人,原告僅甲判決之第三人,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原告並非邱創朋抵押權人及債務人, 此經乙判決認定之,又若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本得在乙判決之訴訟中主張,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 確認利益可言。另被告邱創魁邱創朋間之系爭本票債權關 係,業經甲判決確定,若原告否認,應由原告更為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邱米妹、邱雲均邱昱榛、邱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 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 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 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 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 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固主張其為邱創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又因為甲判決 認定被告邱創魁邱創朋之債權人,故被告邱創魁是否為邱 創朋之債務人將影響乙判決之有無理由,故原告自有確認利 益等語。
(三)又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應以原告是否為邱創朋之債權人 及抵押權人為前提。經查,原告於乙判決審理時自陳:因年 代久遠,不能特定歷次借貸之時間、金額,復無留存書面資



料可資佐證,只能確定借款總金額為442萬元等語(見甲判 決卷第169頁),又抵押權之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乙判 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無從具體特定與邱創朋間之歷 次借貸之時間、金額,及提出有何借貸合意、借款交付之證 明,難認原告確實為邱創朋之債權人,則其與邱創朋間既無 債權存在,則其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亦屬不存在,從而,原告即非邱創朋之債權人,其 就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再者,原告係為確保其為邱 創朋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之地位,並使其在乙判決中獲得勝訴 判決,則本件確認之訴並非終局解決該紛爭最為有效、妥適 之方法,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乏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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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