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古佳鷺
訴訟代理人 古明華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3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88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2行),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往新明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駛 入民族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 讓行人先行,撞擊行走於民族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看護費1,023,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6,880 元、精神上損害99萬元,共計2,339,880元。其餘醫療費、 交通費則由強制險理賠扣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不爭執原告醫療費、交通費已由強制險理賠。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廣明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時, 撞擊行走於民族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8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5至17、25至27、35至41、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339,88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被告於111年2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廣明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 時,撞擊行走於民族路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已如前述。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147,0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12頁)。而原告並已支出看護 費共147,000元,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 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就其餘看 護費876,00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326,880元
查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3月22日就診,應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隔日之111年2月2
日起,至112年3月22日之6個月後即112年9月21日止。次 查原告每月薪資為27,24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535,655元【計算式:27,240×(27/28+18+21/30)=535 ,65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326,880元,未逾 上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1,073,880元【計算式:147,000+326,880+60 0,000=1,073,880】,至餘原告雖已領取之強制險,然係 與原告未於本件請求之醫療費抵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金額即無須再扣除強制險。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 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3,880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