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洪承志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佑
被 告 陳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修繕費為1萬410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 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 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 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 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7, 050元。而系爭機車為109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0日)時,
已使用2年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7,050元,其折舊後為1,1 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0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8,161 元(計算式:7,050+1,111=8,1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0×0.536=3,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0-3,779=3,271 第2年折舊值 3,271×0.536=1,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1-1,753=1,518 第3年折舊值 1,518×0.536×(6/12)=4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8-407=1,11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